上海寶山王磊律師教您彩禮和嫁妝爭議如何處理
概述:彩禮和嫁妝爭議如何處理
申法律師網作者:時間:2014-06-09 08:34:46
一、彩禮、嫁妝的定義
目前,我國法律對于“彩禮”、“嫁妝”尚未有定義。實踐中,一般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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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法律師網 作者: 時間:2014-06-09 08:34:46
一、彩禮、嫁妝的定義
目前,我國法律對于“彩禮”、“嫁妝”尚未有定義。實踐中,一般認為嫁妝是指新娘帶給婆家的錢財和物品的總和,這是由女方娘家支付的。
彩禮,在一些地區又稱聘禮,是指男女雙方戀愛關系基本確定以后,按照當地習俗,男方在婚前給予女方一定數量的現金或財物,表示其欲與對方締結婚姻的誠意[ 呂國強主編《婚姻家庭案例精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組織編寫,上海人民法院社2006年1月第1版第3頁。],中國古代的法律將由此形成的婚姻稱作“聘娶婚”。
婚嫁之中男方要送彩禮、女方要陪嫁妝,不僅僅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習俗,而且在當今時代,仍盛行在我國的各個地區和城市。
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 《上海高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 第2條]。
二、彩禮與嫁妝的分割與返還
1、法律規定
關于彩禮與嫁妝返還與否的法律規定,目前主要有二個:
其一:《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第32號)
該意見第18條規定,“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產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該解釋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實踐掌握
女方親屬陪送嫁妝的行為應認定為是贈與行為。
若在登記結婚前的陪送嫁妝應認定為是女方家人對女方的婚前個人贈與;若在登記結婚后的陪送嫁妝,女方家人未明確表示是對某方的個人贈與,則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贈與,該嫁妝應認定為是夫妻的共同財產,但夫妻雙方對該嫁妝有特別的約定,則應依約定來認定財產的權利歸屬。
(1)在結婚登記前陪送的嫁妝應當認定為是女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離婚時應當認定為由女方所有。
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8條[夫妻一方的財產]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2)結婚登記后陪送的嫁妝一般應認定為是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若有財產的特別約定,則應依約定處理。
主要依據是,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律師在分析彩禮性質定性時,一般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彩禮給付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這與無條件贈與不同,其實質是附條件贈與行為。當事人一方給予另一方彩禮時,往往給付的目的性非常明確,即欲與對方締結婚姻關系;另一方收取彩禮的行為也表示,另一方愿意與其締結婚姻關系。鑒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對彩禮的返還進行了明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律師應從法律規定角度掌握。
2、彩禮給付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買賣婚姻”不同。彩禮給付是合法行為,而“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買賣婚姻”為違法行為。
3、彩禮給付受法律保護,符合法律規定情況下,彩禮給付行為不能返悔;而婚約沒有法律強制性,即使當事人訂立后一方不履行,法院也不予受理。
有些地方的法院對于彩禮給付返還有了一些內部的審判掌握和規定。以上海法院系統為例,上海高院的意見認為[ 《上海高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案件,應當道德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
由于實踐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僅限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和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對于實踐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雙方為原、被告的彩禮返還訴訟或在涉及彩禮返還的離婚訴訟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實際給付人或自己不是實際接受人的抗辯,由于彩禮給付實際就是以男女雙方為利益對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對此抗辯可不予采信。
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的,彩禮應當返還。實踐中男女雙方可能基于對法律規定的不了解而僅形成同居關系,但是法院釋明相應法律規定后,男女雙方基于感情善可能愿意補辦登記,若人民法院簡單地判決返還彩禮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發矛盾,因此在審理上述情形的彩禮返還案件時,人民法院應根據個案實際情況,必要時可以向同居的男女雙方釋明法律規定,在其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判決返還。
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符合條件卓越,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在實際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經用于購置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們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范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化為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并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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