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詢 學校幼兒園發生的損害賠償訴訟
概述:一、學校可能存在的與損害未成年學生權益有關的法律風險 根據教育部頒布《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根據我國《未成年保護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學校存在的法
一、學校可能存在的與損害未成年學生權益有關的法律風險
根據教育部頒布《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根據我國《未成年保護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學校存在的法律風險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六種情形:
(一)學校“硬件”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可能發生導致在校未成年人學生人身損害的風險。
學校“硬件”設施致未成年學生損害,常見的有校舍、教室、學校辦公樓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或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其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斷、對地下設施管理不當發生的人身損害,而學校因為學生密集,學校管理范圍內的教育、生活設施,如果存在安全問題,或是管理、維護不當,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學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過錯或隱患,未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可能發生的風險。
1、例如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是存在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
2、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用品時,未進行必要的審查和注意,導致發生食物路中毒或其它事故;
3、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
5、對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的未成年人學生,未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和保障義務等:
6、發現未成年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
(三)學校教職工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方式、方法違法、違規構成侵權的風險。
如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如出現此類行為,教職工和學校將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后果嚴重,如致未成年人學生死亡的,責任人還可能涉嫌故意傷害、過失致人死亡刑事犯罪。
(四)學校未履行防止損害擴大或加重義務的風險。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
這實際上是明確了學校在發生人身意外傷害時,學校還負有防止損害加重或擴大的義務,例如學生在校期間因自身原因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的情形下,如學校發現,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加重的義務;在第三人對未成年人學生進行傷害的情形下,同樣負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傷害擴大的義務。
(五)未履行告知與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直接相關信息的風險。
根據教育部的相關規定,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有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的義務。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時,學校應當告知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六)學校在聘用、任命教職工上存在明顯過錯的風險。
如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比如學校在聘用教職工上存在過錯,沒有按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聘用了患有間閑性精神病人擔任學校教職工,如其精神病發作對在校未成年人造成傷害,學校要承擔責任;又例如學校教職工患傳染性疾病,學校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沒有采取必措施的。
二、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提高學校教職工法律防范意識的主要措施和做法。
(一)確保硬件設施的安全,排除安全隱患,防止硬件設施對未成年人的損害。
《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學校應當建立校內安全定期檢查制度和危房報告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對學校建筑物、構筑物、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檢驗;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維修、更換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設置警示標志。學校無力解決或者無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
除了教室、辦公樓、圍墻等外,學校比較容忽視是附在建筑物上的懸掛物、擱置物的安全問題以及樹木、地下設施等的安全問題。
履行設置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義務,避免承擔侵權責任,對學校范圍內的電力設施、正在施工維修的地下設施、其它建筑等,除了要設置警示標志外,必要時一定還要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二)制定必要的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明確學校教職工的責任和基本做法,履行學校的法定義務,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后果進一步加重,這也是法律規定的學校的義務。
對校外人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的傷害案件,客觀來說,有些是學校在管理存在問題,但有些案件是以學校目前的安保能力是很難預防和制止的,因此,對這個問題,應是學校、教育主管部門、政府要切實采取措施的問題。
但對學校內突發的傷害事件或重大安全事故,學校應當制定預案,明確學校領導、班主任、其它教職工的職責,在事件發生時能及時有效處置,防止損害后果加重。
(三)學校老師應當恪守教師職業規范和道德,提高安全意識,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進行對學生進行必要的教育管理。
(四)完善學生信息安全通報制度,履行告知未成年人監護人相關信息的義務。
教育部《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將學校規定的學生到校和放學時間、學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離校情況、以及學生身體和心理的異常狀況等關系學生安全的信息,及時告知其監護人。
(五)完善教育管理細節,注重證據意識,提高舉證責任能力,以規避法律風險。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未成年人學生在學校發生人身傷害或其它安全事故時,免除學校責任的前提,就是學校已經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在訴訟當中,是要由學校來舉證的,是要靠證據來說的,如果學校不注重證據的保存、收集,在訴訟中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教育管理的義務,就存在承擔承擔法律責任和敗訴的風險。
(六)完善風險轉移制度,通過購買保險方式,來轉移風險并提高風險的承擔能力[本信息來自于今日推薦網]
根據教育部頒布《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根據我國《未成年保護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學校存在的法律風險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六種情形:
(一)學校“硬件”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可能發生導致在校未成年人學生人身損害的風險。
學校“硬件”設施致未成年學生損害,常見的有校舍、教室、學校辦公樓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或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其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斷、對地下設施管理不當發生的人身損害,而學校因為學生密集,學校管理范圍內的教育、生活設施,如果存在安全問題,或是管理、維護不當,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學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過錯或隱患,未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可能發生的風險。
1、例如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是存在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
2、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用品時,未進行必要的審查和注意,導致發生食物路中毒或其它事故;
3、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
5、對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的未成年人學生,未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和保障義務等:
6、發現未成年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
(三)學校教職工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方式、方法違法、違規構成侵權的風險。
如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如出現此類行為,教職工和學校將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后果嚴重,如致未成年人學生死亡的,責任人還可能涉嫌故意傷害、過失致人死亡刑事犯罪。
(四)學校未履行防止損害擴大或加重義務的風險。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
這實際上是明確了學校在發生人身意外傷害時,學校還負有防止損害加重或擴大的義務,例如學生在校期間因自身原因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的情形下,如學校發現,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加重的義務;在第三人對未成年人學生進行傷害的情形下,同樣負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傷害擴大的義務。
(五)未履行告知與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直接相關信息的風險。
根據教育部的相關規定,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有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的義務。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時,學校應當告知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六)學校在聘用、任命教職工上存在明顯過錯的風險。
如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比如學校在聘用教職工上存在過錯,沒有按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聘用了患有間閑性精神病人擔任學校教職工,如其精神病發作對在校未成年人造成傷害,學校要承擔責任;又例如學校教職工患傳染性疾病,學校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沒有采取必措施的。
二、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提高學校教職工法律防范意識的主要措施和做法。
(一)確保硬件設施的安全,排除安全隱患,防止硬件設施對未成年人的損害。
《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學校應當建立校內安全定期檢查制度和危房報告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對學校建筑物、構筑物、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檢驗;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維修、更換前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設置警示標志。學校無力解決或者無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
除了教室、辦公樓、圍墻等外,學校比較容忽視是附在建筑物上的懸掛物、擱置物的安全問題以及樹木、地下設施等的安全問題。
履行設置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義務,避免承擔侵權責任,對學校范圍內的電力設施、正在施工維修的地下設施、其它建筑等,除了要設置警示標志外,必要時一定還要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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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對學校內突發的傷害事件或重大安全事故,學校應當制定預案,明確學校領導、班主任、其它教職工的職責,在事件發生時能及時有效處置,防止損害后果加重。
(三)學校老師應當恪守教師職業規范和道德,提高安全意識,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進行對學生進行必要的教育管理。
(四)完善學生信息安全通報制度,履行告知未成年人監護人相關信息的義務。
教育部《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將學校規定的學生到校和放學時間、學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離校情況、以及學生身體和心理的異常狀況等關系學生安全的信息,及時告知其監護人。
(五)完善教育管理細節,注重證據意識,提高舉證責任能力,以規避法律風險。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未成年人學生在學校發生人身傷害或其它安全事故時,免除學校責任的前提,就是學校已經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在訴訟當中,是要由學校來舉證的,是要靠證據來說的,如果學校不注重證據的保存、收集,在訴訟中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教育管理的義務,就存在承擔承擔法律責任和敗訴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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